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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之磚造平房及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甲、乙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8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隔鄰之坐落同段825地號上之建物,其中有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磚造平房及虛線部分圍牆(乙部分)佔用原告系爭土地,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無返還土地之意,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建物及虛線部分圍牆拆除,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如有佔用原告土地,願自行將越界之建物及圍牆拆除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囑由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即本判決書附圖),另被告未到庭或以書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及虛線部分圍牆拆除,將甲、乙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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