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94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姚怡姈
黃麗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甲○○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

原告所提證物之消費明細表,表列應繳總額新台幣 (下同)參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扣除已對被告請求之一期違約金(每期壹仟伍佰元),共壹仟伍佰元,得參拾陸萬肆仟柒拾元為訴訟標的金額。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

嗣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利息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合計參拾陸萬肆仟染拾元,該款依約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