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94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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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9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

⑵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措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立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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