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聲,46,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八之六一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二七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三七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南簡補字第七十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688之61地號土地上同段227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37號房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然上開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乃聲請人於使用隔壁裕興街235號房屋期間,於連貫235號及237號房屋之屋後,所另行自行出資興建,以為自己堆置貨物使用中,而該部分增建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且既為聲請人所自行出資興建,只是未為保存登記而已,並非債務人所興建,該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為原始起造人之聲請人所有無誤,並非執行案件債務人甲○○之財產無誤,然執行法院誤併為查封執行,聲請人已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及94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93年度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688之61地號土地上同段227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37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至於擔保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增建部分共計115.83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1,332,000元,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1份可據,又上開不動產現進行第2次拍賣,則上開增建部分之價值大約為1,065,600元(減價後之價格),另上開增建部分係附連於2276建號建物,停止該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勢必影響全部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又即使就土地及非增建部分房屋進行拍賣,則因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未一併拍賣,可能影響於投標意願及金額,造成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等因素,本院認為酌定擔保金額1,065,6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