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聲,47,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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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後,本院年度94年度執字第2297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6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案,為免聲請人財產執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9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4年度2297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實體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係以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而提起本院94年南簡字第6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未以債務人異議之事由起訴,惟觀之起訴事由,實質上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確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75,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75,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二年十個月。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62元【計算方式為:〔75,000元X5%X(2+10/12)(年)=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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