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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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