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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一九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得提起再審。
㈡再審事由: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原確定判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決,且確定,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給付租金事件(與本件係同性質事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庭訊中,證人黃石紅出庭作證,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取得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黃石紅之證詞即是未經審酌之證物。
黃石紅係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再審原告為商戶之一,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其代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該切結書,逕為認定,實有違誤。
⒉黃石紅證稱,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實施拓建台南市○○路及興建海安路地下商場之重大工程政策,暫時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再審原告及其他五五六位商戶,由再審原告及五五六位商戶共同出資於該土地上自行興建商場,俟地下街完工後,商戶無條件拆除「安置」土地上之建物,且必須遷入地下街之商場繼續營運,自始從未提及任何繳納租金,確為「安置」政策,關於「切結書」之簽立,自己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因為自己不識字,又沒有人告知,因商場興建完工,再審被告要求,若不簽立切結書,則不發給使用執照,且不准商場營運,是在這種情形下簽立不知內容之切結書,黃石紅自己都不知道簽的是什麼,其效力郤應及於再審原告,又怎能以推論的方式,認再審原告應知道使用者必付費的道理。
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依據,卻未詳查該切結書之證據力,其判決實有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歷審案卷、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與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性質相同,引用該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具體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陳述係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取得該準備程序筆錄始知悉該證據,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證人黃石紅係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再審原告為商戶之一,證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其代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切結書,逕為認定,實有違誤。
又據證人黃石紅證稱,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拓建台南市○○路及興建海安路地下商場之重大工程政策,暫時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再審原告及其他五百五十六位商戶,由再審原告及其他商戶共同出資於該土地上自行興建商場,俟地下街完工後,商戶無條件拆除於「安置」土地上之建物,且須遷入地下街之商場繼續營運,自始從未提及任何繳納租金,確為「安置」政策無誤等語,則關於「切結書」之簽立,因證人黃石紅不識字,又無人告知,且商場興建完工,若不簽立切結書,再審被告即不發給使用執照,不准商場營運,黃石紅是在此種情形下始簽立不知內容為何之切結書,原確定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再審原告應知使用者必付費的道理,並以再審被告提出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依據,未詳查該切結書之證據力,實有違誤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目的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黃石紅之證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該條款所定之證物,既不包含證人在內,尚難認其此項主張為有理由。
況縱認證人黃石紅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證述:「土地無條件給我們使用,若要設立學校或地下街蓋好,要無條件返還給市政府,當時也沒有說到要租金,當時我是代表商戶與市政府訂立契約。」
、「我不識字,當時要我簽的時候說如果不簽的話,攤商就沒有辦法開業。
對於收租金的部分我不清楚。
去法院公證時並沒有這份切結書,也沒有說到租金。」
、「當初台南市政府提供土地時,有說明是安置」等語屬實,惟查,證人黃石紅既為全體商戶所組自救委員會代表,且係代表所有商戶與再審被告簽立切結書,由切結書記載「願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等語,對於使用系爭土地願交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黃石紅顯係代表商戶與再審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證人黃石紅雖嗣後證稱不識字,然由黃石紅於同日亦證述:「委員會(即自救委員會)知道我要簽切結書,是開過會我才去簽的」、「委員會大約有十幾人」、「切結書是委員會的總幹事陳順治拿給我的」等語,足認其係在自救委員會就切結書開會後,自總幹事取得切結書,始予簽立,尚非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
復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當時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所有攤商簽具該切結書,亦即黃石紅是否有權代理之事實,尚未明確,原告(即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明黃石紅確有代理權之存在,且所有有關該自救會之會議文件中,亦無有任何有關攤商有授權黃石紅與台南市政府簽具切結書之記載,...僅可認黃石紅於簽具切結書時,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顯見原確定判決非以證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商戶與再審被告簽定之切結書作為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依據,易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斟酌黃石紅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為不同之裁判結果。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固明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判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與本條規定之要件即不符。
經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均未聲請傳訊證人黃石紅,證人黃石紅於判決確定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況法文既明定重要「證物」,尚不包含證人在內。
次查,原確定判決認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已見前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本人雖未承認,惟在知道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與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同一內容之切結書,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經本人承認之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綦詳,亦有再審原告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八一號認證書等附於原訴訟案卷可明。
益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係併斟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與認證書而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黃石紅於另案所為之證言,縱經斟酌,要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並無可採。
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一九號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均非有據,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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