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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南小字第10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廈厝86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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