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小,1143,2006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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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因被告積欠消費款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到院。

雖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8條載明兩造如因該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僅新台幣(下同)39,864元,未逾100,000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因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故其中關於合意管轄或特別審判籍管轄之約定,並無適用。

故本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茲因被告現設籍於台中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因之,原告應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始為正當,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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