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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肆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五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給付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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