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以收取資源回收物品為業,
-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雖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確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 四、茲將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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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5弄1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以收取資源回收物品為業,騎駛拼裝三輪腳踏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3年7月19日晚間十時許,騎駛上開三輪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四處撿拾可供資源回收物品,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南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腳踏車輛仍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詎丙○為貪圖方便,即將三輪車隨意停放在南側路旁停車格,致三輪車左後方車體處超出停車格約一公尺餘,丙○隨即下車於附近撿拾回收物品,適第三人林泰興酒後駕駛車號H57─452號重機車沿南門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三輪車左後方車架處後倒地滑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死亡。
(二)林柯鶯為林泰興之母,申請因林泰興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共補償9萬1731元,並於94年8月29日如數支付無訛,原告依法應對債務人求償,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雖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人力三輪車,未緊靠路邊,為肇事次因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條規定: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
究其意旨,如何始謂「緊靠路邊」,係應停在路邊即可,或者還必需在停車格內,不無疑問?故應以是否有妨礙交通為判斷之標準,換言之,雖未緊靠路邊停車,或雖停在停車格內,但有超出停車格,但只要未達妨礙交通,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條規定之意旨不相違背。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判例參照),另刑事判決(何況本件僅是緩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872號判例參照),鈞院亦得為相異之認定。
本件依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之三輪車車架外端,距離機車專用道尚有一公尺寬,機車專用道亦有1.8 公尺寬,原告當時係駕駛機車,只要被害人林泰興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在機車專用道上,及不酒醉駕車,絕不可能會撞擊被告之三輪車後方車架。
況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551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停放三輪車處地上繪製有停車格標線,肇事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被害人行進方向右側路旁,中央安全島處均有照明,左前方南門路與健康路交岔口處「仁愛眼鏡」招牌照明甚為明亮,被告三輪車上雖無電力警示設備,惟後車架上亦有置放二只反光標誌,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林泰興之死亡亦與被告之停車無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罪責。
(三)原告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如上所述已無理由,且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551 號緩起訴處分書載:訴外人林泰興因酒後駕駛(血液中酒精濃度44.85mg/dl,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二四毫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以致撞擊被告之三輪車輛左後方車架後倒地,訴外人林泰興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大,既然訴外人林泰興之過失較大,豈可令被告負與被害人相同之過失責任,亦有不當。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確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因被告丙○停放其人力三輪車輛,超出格外,致訴 外人林泰興酒後行經該處撞及該人力三輪車而死亡 。
本件被告並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一年在案。
(二)、本件扶養費總額為183,461元,原告曾經補償給林 泰興的家屬林柯鶯91731元。
(三)、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應負責任二分之一及九十二年度 的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而為賠付。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連線電腦託收票據收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決定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二五號及九十三年度相字第 九一三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過失? (二)、如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茲將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 (一)、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過失?1按「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人力三輪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處時,明知人力三輪車仍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內順序排列,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當時雖係夜間,惟夜間有照明,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雖將車輛停放在健康路、南門路口南側第二路燈旁之113號停車格,然被告人力三輪車之左後角向外側傾斜,即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三分之一係在停車格外,占用部分慢車道,造成該車輛之左後側距離機車道邊緣僅一四四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憑,並據台南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即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人黃俊傑證述明確,則本件雖機車道本身有1.8公尺之充足寬度,惟因被告未將車輛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車輛之左後側向外傾斜,距離機車道邊緣僅一四四公分,致訴外人林泰興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未有足够之閃避空間,不慎自後追撞致生事故。
是以被告未緊靠路邊停車並將車輛全部停放於停車格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訴外人林泰興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林泰興之死亡亦與被告之停車無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罪責云云,自無足採。
惟被告停放三輪車處地上繪製有停車格標線,肇事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已如上述,訴外人林泰興行進方向之南門路健康路以南中央分隔島均有照明,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案發地點左前方南門路與健康路交岔口處「仁愛眼鏡」招牌照明甚為明亮,被告三輪車上雖無電力警示設備,惟後車架上亦有置放二只反光標誌,有案發當時之照片十幀附於相驗卷(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一三號卷,二十至二十五頁)可參。
又訴外人林泰興因酒後駕駛(血液中酒精濃度44.85mg/dl,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二四毫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告之三輪車輛左後方車架後倒地,訴外人林泰興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大,至為灼然。
2又系爭肇事經過,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林泰興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肇事主因。
二、丙○駕駛人力三輪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11日南鑑字第093590190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並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除意見文詞改為「一、林泰興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丙○夜晚騎乘人力三輪車,未儘靠路邊停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2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均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泰興之所以會發生車禍,實因其本身酒醉駕車所致,亦與被告之停車絕無關聯云云,自無足採。
(二)、如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林泰興車禍死亡既具有過失,本院審酌林泰興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應較被告未緊靠路邊停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大,因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泰興對本件過失責任之分擔應為二比八,亦即被告僅須負擔過失責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則由訴外人林泰興分擔。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歸責事由云云,洵非的論,要無可取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死者林泰興之母林柯鶯扶養費總額為183461元,被告應負擔金額為36692元(計算式為183461X0.2=36692,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依上開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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