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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榕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四二號,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
且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第八條第七項雖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綜此,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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