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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國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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