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小,760,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柯國忠
被 告 丙○○
巷8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利息、違約金一千零七十五元,共計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及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履次催討,均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書一份、消費明細帳單乙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書一份、消費明細帳單乙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