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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80,000元, 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倘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算, 還款方式與金額應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 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約還款,如有遲延履行, 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且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8日, 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6,6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166,6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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