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10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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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1,949元。

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再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4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4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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