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1088,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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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1月19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且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款最低應繳金額時,積欠之金額在90,001元及90,001元以上者,依約自開始逾期起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

查被告於94年10月15日最後繳款12,874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於95年2月26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茲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275,478元(本金254,333元、已計未收利息17,545元及已計違約金3,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聲明人接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一件,命於20日內清償債務, 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催收單帳處理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 1份附卷(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4頁、 第5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可憑,核屬相符。

被告雖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95年4月24日所具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聲明人接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一件, 命於20日內清償債務,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參, 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況原告於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 95年6月13日具民事準備書狀明確具體載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等情, 該民事準備書狀於95年6月19日併同本院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足稽, 然被告於前揭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後,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275,478元,及其中254,33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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