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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未償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91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7,909元,利息、違約金計13,076元,共計210,985元未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985元,及其中197,909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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