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1137,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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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於被告有票據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9824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具狀聲明異議,是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在案。

茲因提起訴訟需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程式,而本件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 99元,但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費用1,000元,是原告尚需補繳9,999元。

本院乃於9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但經本院查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此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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