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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巷4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一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授信往來悉依契約書辦理,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皆置若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自逾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樂透貸申請書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書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唯①關於手續費部分:兩造上揭借貸契約,依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第四條所載,原告於被告借款同時,已先行收取借款總額百分之十八之手續費(計三萬六千元),是被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十六萬四千元,惟被告應按月繳付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計應繳納三十六期,總計二十萬零十六元,是被告如依期償還,則滿三年後所繳之金額,其中除十六萬四千元之本金外,另有達三萬六千零十六元之數額,此數額依上開貸款約定書第四條所載雖名之為「手續費」,惟原告並未說明本件小額貸款,有何特殊之行為而需要收取高達百分之十八之手續費;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是雖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四條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未到庭為抗辯,然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應認關於帳務管理費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再依兩造所訂之貸款契約書,其上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是本件所謂手續費,應屬借貸三年期間之利息總合,而於借貸之初即一次收取,平均每年之利息分攤為百分之六,而被告又係按月比例分期清償本金,此年息百分之六經換算為分期攤還本金之年金法結果,應如原告所陳約定於年息百分之十三.五六,亦即被告本件之貸款,應解為所貸之二十萬元中,原告已預先收取三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六計算之全數利息。
②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依兩造所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所定,被告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之性質,既係被告違約未按期清償之結果,則其屬性應屬違約金。
然依上所言,依年金法換算結果,本件兩造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五六,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達百分之十五,超過約定之利息,依金融業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一般均以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顯見此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事,且對借款人而言,顯失公平,本院認對此過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金融業界一般約定之違約金最高額度即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六中,其百分之二十應為百分之二.七一二),始符公允。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中,在總額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以百分之二.七一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超過此範圍以外之違約金,既屬太高而有失公允,自不應准許,應另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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