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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並定居於台北縣三重市,嗣民國87年間雙方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當時登記之負責人名義為被告)歸原告經營管理,惟87年4月底以前統領鞋料商行所對外積欠之債務,除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至統領鞋料商行自87年5月1日起以後之債務,始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其後雙方為將統領鞋料商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另於87年7月6日簽訂讓渡書,約明: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之名稱及其資產讓渡予原告,而該商行於87年5月1日以前所生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被告負清償之全責等語。
詎被告於84年間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參與訴外人甲○○所籌組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並於86年間得標,依約應按月給付會首死會款2萬元,但被告於離婚後卻拒不清償,致會首不斷登門索債,原告不得已,乃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11期會款共22 萬元,原告於清償會首上開會款後雖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無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統領鞋料商行於兩造離婚前,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名義,實則該商行之財務向來由原告管理,亦是原告自行決定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參與訴外人甲○○所組之互助會,故原告對該互助會參與情事自較被告更為清楚,且雙方離婚協議書已約明:雙方於對帳後均同意,自87年5月1日以後,原告要自行清償統領鞋料商行所負之債務,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代被告給付之互助款,其中關於支票存根原告主張均為清償訴外人甲○○所組互助會款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付款簽收簿文件所記述之會款繳交日期,均係發生於87年6月8日以後之款項,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實係清償自己所擁有之商號名下之債務,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獲有利益;
再者,統領鞋料商行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清償該互助會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被告處理事務,則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互助會債務,實屬無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7年6月間雙方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當時登記之負責人名義為被告)歸原告經營管理,惟87年4月底以前統領鞋料商行所對外積欠之債務,除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至統領鞋料商行自87 年5月1日起以後之債務,始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其後雙方為將統領鞋料商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另於87年7月6日簽訂讓渡書,約明: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之名稱及其資產讓渡予原告,而該商行於87年5月1日以前所生之債務(包括自87年5月1日起至87年7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被告負清償之全責,至87年5月1日以後,統領鞋料商行對外所生之債務,即與被告無涉等語。
惟被告於84年間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參與訴外人甲○○所籌組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並於86年間得標,而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不曾給付死會款予訴外人甲○○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讓渡書影本1份、統領鞋料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84年7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有爭執者為:依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觀之,被告以統領鞋料商行所參與訴外人甲○○之互助會,於87年5月1日以後應按期給付之死會款究應由何人負責清償?如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代其清償之互助會款究為若干?以下分述之。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而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
依此,合會金債權,乃會員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此與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
是以,會員標得合會金而成為死會會員後,其與會首約定嗣後按期繳交死會款之義務,於該會員標取合會金之時即已發生,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務,只是雙方將給付方法約定為分期給付而已(例如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給付和解金等是)。
查兩造於87年6月間協議離婚之際,有約定將雙方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變更由原告單獨經營及所有(該商號原登記之獨資負責人為被告名義),且為區隔雙方各自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對外積欠之債務責任,而約定以87年5月1日為分界日,在是日以前(包含商號名義讓渡期間),關於統領鞋料商行已生之債務,除8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債務外,均由被告負全部之清償責任等情,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並為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及87年7月6日簽訂之讓渡書所記載明確,而統領鞋料商行既於86年間即被告將之讓渡與原告以前即已向訴外人即會首甲○○標取合會款,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統領鞋料商行對會首甲○○負有按期給付死會款2萬元之義務即已發生,再佐諸兩造前揭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內容,該商號對會首甲○○所負給付死會款之義務,係發生於兩造約定之債務分界日即87年5月1日以前,而該項死會款之給付義務並未臚列於兩造87年6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債務項目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雙方協議之約定,該項死會款之給付義務即應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
雖被告辯稱是項死會會款之給付義務,係發生於87年5月1日以後,依雙方前揭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於87年7月間將統領鞋料商行負責人名義讓渡原告以後陸續屆期之死會會款給付義務,僅係給付期限之約定,非謂是項債務於商號讓渡後始行發生,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取。
綜此,應認被告就該死會會款仍負有清償責任。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18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是此,被告就其以統領鞋料商行所參與訴外人甲○○籌組之互助會,並因標取合會金而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予訴外人甲○○之義務,如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確有為被告向訴外人甲○○清償上開債務,致其該項債務消滅者,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次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會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所組之互助會,是伊邀被告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參與,也是由被告前去投標,但伊將得標款是交給原告,並均找原告收取會款,只因為原告都在該商號內,因此伊都去商號內向原告收會款。
得標後,伊只向原告收取過一次死會款,其餘都是伊太太取收,繳納情形因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楚,只記得最後六個月原告是開六個月公司票給伊,嗣後該票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佐之原告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付款簽收簿87年9月22日之記載,確有原告支付「芸峰」(即證人甲○○所屬之商號名稱)6張支票,每張面額2萬元,經「芸峰」簽名確認,並表示:「此會結束」等字樣,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自堪採信,由是觀之,原告確有為被告清償證人甲○○之死會會款。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8日以後代被告清償之死會款共計11期,以每期2萬元計,總計為其代償2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固提出付款簽收簿1本、支票存根聯11紙為證,然該支票存根聯純係原告所製作,即尚難遽信。
至原告所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訴外人甲○○(或其妻)以「芸峰」名義前來收取之會款計有4次,分別為87年6月8日(二次)、87年8月22日、87年9月22日,除前三次各給付會款2萬元外,87年9月22日則給付後面六期會款共12萬元,合計原告於87年5月1日以後所給付予會首甲○○之死會會款為18萬元,此外,原告就其前揭18萬元死會會款外,確有於87年5月1日以後另行支付訴外人甲○○其他死會會款等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有為被告清償死會款達22萬元一節,尚無足取,應認原告為被告清償之會款僅為18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訴外人甲○○互助會並標取合會金後,其對嗣後分期給付之死會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87年7月6日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被告當負有清償責任,而原告於87年5月1日以後,為被告清償之死會款達18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該死會款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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