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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己○○
之2號
庚○○
丙○○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因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一之一、一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一之一、一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九之四地號土地,而九之四地號與其東南方之九之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東側,現已有寬約三米之柏油路與縣道一一八號相通,原告應經由其所有九之四地號土地往東南方通行既有柏油路,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況地號編列之規則,三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九之二、九之一○、九之一二及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一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通行原告所有九之四地號土地,經由分割地號之九之一○及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又原告請求欲通行之被告土地為水利地,供蓄水及行水之用,自不適宜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則為一之一、一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上揭土地互為毗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一、二三至四二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三之二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行被告所有之一之一、一之一○及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是否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一之一、一之一○及三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茲論析如下:㈠原告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為西北向東南走向;
東南邊為原告所有之九之四地號土地、第三人所有之九之一一、九之一○、一一、一六地號土地;
東邊則為第三人所有之一七之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北邊則為第三人所有之一八地號土地;
西邊則為被告所有之三之一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四頁),並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綜上足認原告所有之三之二地號與既有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一之一、一之一○及三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須通行北方被告所有一之一、一之一○、三之一地號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才得對外與公路聯絡;
被告則主張原告得自其所有之九之四地號土地,往東南方通行訴外人邱雅嬿所有九之一一、九之一○地號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得對外與一一八號縣道聯絡,無須繞遠路通行北方被告所有之水利地。
上開通行方法經本院職權履勘現場,命地政人員分別就兩造主張之通行方式、位置及面積測量後,已繪製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主張通行之A部分,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被告所主張通行之B部分,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A部分之通行方式,顯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況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現確為私設道路,有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建字第○九五○○○四四○九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八之一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三、九四、九六頁),是原告如通行附圖B部分土地,應無須另行開闢道路使用,反觀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附圖A部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有部分土地現作水池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則如原告欲達通行之目的,勢必另行開闢道路通行,兩相比較結果,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⒊原告雖以被告所稱之上開土地為灌溉農田之埤池貯水用,然該貯水池年久未疏圳,雜草叢生,由原告開闢道路通行,做擋水牆護欄,水流部分造橋,無異替被告整修貯水池,增加蓄水功能,美化環境,對被告實為有利之措施云云。
查被告如何使用、維護其埤池,均與原告是否依法可通行鄰地無涉,況原告主觀上認對被告為有利之措施,亦經被告否認在案,實不足憑原告主觀之意思,論斷是否可通行被告之土地。
又原告另以如欲通行附圖B部分土地,須經由九之一一及九之一○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三之二地號土地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來,九之一一及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被拍賣人所掌管,已做柵欄阻隔通行,被拍賣者心理不平衡,如再訴求通行,將導致雙方紛爭,造成民怨云云。
惟查,原告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三之二地號土地,就此土地之現況應知之甚詳,況法律既定有通行權之要件,自不得因須通行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個別恩怨關係或其他因素,而作不同之認定,否則無異放任請求通行之人得自由選擇通行之鄰地,如此顯與法未合,亦失公平。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一之一、一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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