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34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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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六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1368-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為原告二人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67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所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51巷27號房屋一棟,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51巷27號房屋一棟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然該屋越界部分自始即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占用之面積,過去租金是以一年份6斗米計算,依此拆算即為年租新台幣(下同)1,800 元。

詎料原告自95年1月間將該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後,即要求提高租金為年租2萬餘元,被告不同意其提高暴額租金,遂遭原告指為無權占有,然被告實因租賃而取得占用關係,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台南市○區○○段1368-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乙○○、丁○○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9、16 分之7;

至坐落同段136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2、被告在台南市○區○○段1367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51巷2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占有情形如附圖即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5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一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已就渠等為被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對該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一節,予以舉證。

2、次查,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事實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原共有人從未與被告有過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從未繳交任何租金予原告或其他原共有人等語。

雖被告另辯稱:門牌號碼台南市○○街51巷27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譚義陞所有,是訴外人譚義陞說有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7平方公尺土地,因伊向訴外人譚義陞購買上開房屋,並繳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訴外人譚義陞,然訴外人譚義陞並非同段1368地號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之對象,乃係其所有房屋買賣之前手譚義陞,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告等人,縱被告確有按時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訴外人譚義陞,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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