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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沈俊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南簡字第39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雖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606巷3號,惟該址係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應認被告現時住居所不明,尚難以被告之戶籍謄本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而依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其第十八條已載有兩造合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具狀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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