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45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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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56號10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載明:「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春嬌志明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應另計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211,259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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