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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國民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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