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56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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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72-5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0.0003公頃分歸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權人台北市)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0.0017公頃分歸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權人高雄市)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0.0019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中國民國)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⑥部分面積0.0011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72之5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該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主要計畫商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上雖有一間廟宇,然此廟宇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或經全體共有人合意永久使用,屬無權佔有,並非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畸零地,原則上需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始有實益。

原告及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東側均有毗鄰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有原物分割之實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持分本來就少,分得面積亦小,依原告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相連,均面臨40米寬新興路,亦可合併利用。

如強求其餘共有人價購,因須依台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辦理百分之45 之回饋始得取得商業區建照,則其餘共有人所價購之土地等於有一半不能使用,對其餘共有人實在不公平。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陳述: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72之20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之172之21地號土地,故原告方案可使其土地合併使用以達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雖有一小間廟(主體面積為零點零零零七公頃,涼棚為零點零零四六公頃),是被告丁○○之祖先蓋的,年代久遠,如分割後有佔用他人土地,願予以拆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陳述稱:(一)因被告三人持分甚少,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利用,如同廢地,故主張變價分割。

(二)如要原物分割,則被告三人主張不分得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予以價購渠等三人之土地持分。

(三)系爭土地上有廟宇,供不特定人膜拜,故土地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南臨40公尺寬新興路,東側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72之2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原告新建之樓房,東側另毗鄰被告丁○○所有之172之21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上西部有一座福德正老君廟(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及涼棚(面積零點零零四六公頃),為被告丁○○所管理,其餘為空地,北側則臨他人土地均建有民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且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四、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

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原物分割,不分得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予以價購渠等三人之土地持分之分割方法,顯係主張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採取。

(二)又所謂「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土地內部分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而系爭土地西部雖有一座被告丁○○所管理之福德正老君廟,惟據被告丁○○稱係伊祖先所蓋,土地分割後如佔用他人土地,願予拆除等語,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非在蓋廟,自不能因部分共有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謂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原告及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東側均有毗鄰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故仍有原物分割之實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本來就甚少,分得面積亦小,依系爭土地之深度、寬度,分割後成畸零地,實無法避免(見本院62至66頁),如依原告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相連,均面臨40米寬新興路,尚可合併利用,惟如變價分割,因台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需辦理百分之45之回饋始得取得商業區建照(見本院卷53 頁函),等於購買者須損失近半土地或價金,難期有人願予應買,同理,如強求其餘共有人價購,實有所不公,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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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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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華民國      │    36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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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雄市        │    36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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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台北市        │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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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丁○○        │  163080分之128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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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佳園建設      │  163080分之8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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