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償還方式自90年6月23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帳單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上開借款,係由原告承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告如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應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
而查,被告自90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間依據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298,914元,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獲得理賠後,即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借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本金271,743元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所明文。
因此,如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其得請求之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而查,本件原告給付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為298,914元,有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據,又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亦明載讓與之債權,以於理賠範圍內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除理賠金額298,914元以外之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