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0號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前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息,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得選擇1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按期繳款,原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原告並得依前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9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