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616,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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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已於民國95年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爰將原告名稱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茂川為獨資商號來來吧鮮果汁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6 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5.5﹪計算,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及借款期間被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卻自94年11月4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05,433元,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本金,及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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