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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元、利息三千五百七十九及待收利息三十三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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