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659,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981號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95年3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6次序「普通債權」新台幣4200元、第7次序「普通債權」新台幣645元,應合併改列為第4次序「管理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新台幣484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981號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95年3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第6次序「普通債權」新台幣4200元及第7次序「普通債權」新台幣645元,應同列為一項,並改列為該分配表第4次序「管理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新台幣4845元,由原告優先受償。

(二)陳述:㈠按訴外人王清榮於民國92年11月9日死亡,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致被告為就被繼承人生前滯欠之國稅稅捐新台幣(下同)180萬1664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執行換價程序,惟於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程序不合法,因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以該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48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致原告之任被繼承人王清榮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進而,原告依法搜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等,並經鈞院於95年2月20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報酬4200元;

嗣王清榮所遺留之全部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7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市○區○○路4段139巷30號,應有部分各8分之1)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換價程序,而執行所得之金額計26萬8800元,原告以上開遺產管理報酬4200元及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2600元(祇計算至參與分配聲明狀提出日前之費用)持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詎該行政執行處竟僅將原告墊付費用中之1955 元為優先受償,卻將遺產管理報酬4200元,及墊付費用中之645元之受償順序列在分配表中表1之第6次序及第7次序,即被告之所得稅債權之後,致完全未受償;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台南行政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惟卻遭被告為反對之陳述,進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5年4月3日南執戊92年綜所稅執特字第25981號函諭原告應於十日內向該處為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為此,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修正理由中所述「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二、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

…………」,因而,舉凡對可供全體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有所增益之費用均屬之。

且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可稽,遺產管理報酬之性質堪認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並與其他債權均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擔保之對象,乃因就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時,其程序亦因將原告以遺產管理人名義列為相對人始得順利進行,其應當優先受償;

因而,原告主張應將其列於分配表之第4次序,即先於土地增值稅及被告之所得稅項前受償,乃因有原告之擔任遺產管理人始得行使換價程序,亦才有土地之出售,稅捐機關始可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次按原告之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利被告就其應課徵稅額之行政執行,且無原告之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當無法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賦予行政執行;

而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亦是法律明文規定之程序權利,且因無該抗告程序,亦將無法成就原告之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退步言,原告之受任為遺產管理人,既係為使被告之換價程序合乎法律規定,但原告卻就所支出之墊付費用未能得全數受償,則無異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支付,如此一來,任誰(不論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理人。

因而,請求將台南行政執行處原分配表中有關原告之墊付費用645元應與管理報酬4200元同列為一項,並列於該分配表之第4次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更正後分配表一份、分配表案例影本二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事實部分:被繼承人王清榮君截至93年11月22日止,因滯欠國稅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1,801,664元,已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王清榮君於92年11月9日死亡,且繼承人李麗珍君等9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告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執行換價程序,以清償其積欠之租稅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清榮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大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書裁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清榮君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嗣臺南行政執行處就王清榮君所遺留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268,800元,原告將管理王清榮君遺產所墊付之費用2,600元及遺產管理報酬4,200元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臺南行政執行處分配結果,將原告所墊付之費用,除請領戶籍謄本工本費、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公示催告事件刊登新聞費計1,955元,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受償外,其餘抗告裁判費及撰狀費計645元及原告提出之遺產管理報酬4,200元,列為普通債權,原告不服,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分別為民法第1183條及1185條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亦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所規定。

㈢原告原主張臺南行政執行處因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981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序號6及序號7「普通債權」4,200元及645元,應視為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受清償,俟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變更訴之聲明,主張前揭費用依其性質為原告因管理王清榮君遺產之報酬及所墊付之費用,應同時並列調整至序號4,由原告優先受償,原序號4「土地增值稅」調整至序號5,原序號5「國稅:所得稅」調整至序號6云云。

㈣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乃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本件系爭645元,係原告不服大院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裁判費及撰狀費,該筆費用係因訴訟而生,其性質屬訴訟費用,與因實施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有別,自非屬執行之必要支出,亦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提起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94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書亦明確載明,「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若依原告主張645元之裁判費及撰狀費應優先於國稅(所得稅)受償,則無異由被告負擔該筆抗告程序費用,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之民事裁定明顯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遺產管理報酬4,200元應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及國稅(所得稅)受償乙節,查首揭民法第1183條雖有明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其立法意旨為,如被繼承人遺產因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無人管理時,依法應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該遺產管理人本無義務管理該遺產,是乃立法訂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而本案被繼承人王君所遺財產為土地及房屋,依前揭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而原告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係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機關,管理無人繼承之財產,本是原告應有之義務,理應不能享有報酬,但若考量原告管理財產之辛勞而發給管理報酬,其報酬之分配亦不應優先於稅捐之收取,應於國家稅收完全徵起後,如有賸餘,再給付報酬,據此國家稅收才可早日實現,國家財政才不致被侵蝕而得以健全。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臺南行政執行處因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981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清榮之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200元,另因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王清榮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共計支出抗告裁判費及撰狀費645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值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揭二項數額,係原告因管理王清榮之遺產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乃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981號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於95 年3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其中4200元列為第6次序「普通債權」、將其中645元列為第7次序「普通債權」,違反上揭規定,自有未合,乃起訴請求將該二項債權列為第4次序受償等如前所載內容之主張。

(三)被告則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不應優先於稅捐之收取,應於國家稅收完全徵起後,如有賸餘,再給付報酬,據此國家稅收才可早日實現,國家財政才不致被侵蝕而得以健全。

另關於抗告支出之645元,係原告對裁定所提之抗告,該筆費用係因訴訟而生,其性質屬訴訟費用,與因實施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有別,自非屬執行之必要支出,亦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提起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94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書亦明確載明,「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該抗告費亦不得優先於所得稅之徵收,原分配表無誤,原告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如前所載之答辯。

(四)本件綜合前述兩造爭執及不爭執內容,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自應究明將該二項金額之屬性為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凡屬該條而支出之費用,均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該二項費用,其中4200元係原告因擔任債務人王清榮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之報酬,此項報酬既係來自管理債務人王清榮之遺產,自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應由債務人王清榮之遺產負擔者,依前揭規定,此4200元之亦產管理人報酬,自有先受清償之權利。

(三)另該645元係原告就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所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在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應先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管理,俾免其遭受損失,是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過程,亦屬管理遺產不可或缺之一環,則有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支出之費用,亦應認為係因管理遺產而生。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抗告費用,既係因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而支出之費用,亦係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自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應由債務人王清榮之遺產負擔者。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二項費用,4200元及645元,均應認為係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有優先受償之權,而非原分配表所列之普通債權,是原分配表將之分別編列為第6、7序號之普通債權,自有未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上揭二項費用所得優先受分配之權利,非但優先於普通債權,甚且優先於有擔保債權,而被告機關對債務人王清榮之所得稅債權,雖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然其優先受償之效力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並未優先於有擔保之債權,依此,則原告上揭費用自應列在被告之所得稅之前而優先受償。

至於該費用是否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因對上揭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均得全額受償,是原告主張應將該4858費用列為第4序號優先受償,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分配表內容序號第4土地增值稅改列為第5序號、原第5序號國稅:所得稅改列第6序號)。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