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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不同金額之違約金,而截至95年2月10日止,帳款尚有101,811元未清償,包括本金98,312未按期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關係及借款金額不爭執,然抗辯已經與銀行進行協商,然目前仍未達成結果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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