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69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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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199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5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7,58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4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95年3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217,581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鋻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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