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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另外計付違約金,而截至95年2月5日止,被告之債務金額尚有新台幣(以下同)234,14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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