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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友愛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55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95年5月20日具狀及95年5月29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7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87號8樓8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系爭建物為友愛大第所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
依友愛大第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用。
管理費按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面積每坪繳納新臺幣(下同)45元,有車位者,並應按月繳納清潔費300元,據此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99元、車輛清潔費300元。
詎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4年4月間止,共83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用,合計積欠管理費257,217元;
另自91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共計29個月未繳車輛清潔費,合計積欠清潔費8,700元,因系爭建物為四人共有,爰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積欠金額之四分之一,即66,479元。
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嘉義市政府函、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友愛大第住戶規約、友愛大第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異動索引、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收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友愛大第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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