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 (二)被告於89年12月5日、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 (三)被告於94年5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 (四)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 (五)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 (六)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403,343元未按期繳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代償契約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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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89年12月5日、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正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核卡日:89/12/05,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核卡日:94/04/27,國泰世華銀行),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1,541元、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4,796元,合計為66,337元。
(三)被告於94年5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並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5/23,國泰世華銀行),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欠本金55,445元,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2,263元,合計57,708元。
(四)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欠本金18,778元,已到期利息1,266元,合計20,044元。
(五)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點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欠本金244,888元、已到期利息14,366元,合計259,254元未按期繳納。
(六)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403,34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66,337元,簡易通信貸款279,298元,及代償金額57,7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80,652元(含信用卡帳款本金61,541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63,666元,及代償金額本金55,445元)。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35元,及其中325,207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8元,及其中55,445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35元,及其中325,207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7 08元,及其中55,445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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