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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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