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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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