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77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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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緣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93年11月29日、94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核卡日:94 年7月7日)、0000000000000000號 (核卡日:93 年1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 年4月12日)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16,016 元,及其中本金108,96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4年7月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卡日:94 年7月7日)代付其於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點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截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112,523元,及其中本金109,298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核卡日:93年12月15日),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259,899元,及其中本金245,714元未按期繳付。

(五)查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488,43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6,01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59,899元,及代償金額為112,523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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