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准於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被告逾期還款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20)加年息百分之9.7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14.22),並以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該借款之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並應於每月10日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本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3年10月12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然於94年10月10日並未依約繳付該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9月13日止,尚欠本金137,531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原告基準利率查詢單一份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