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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嗣被告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364,加上約定加碼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13.114),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放款利率2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30日,嗣後即未按時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屢次催討,均無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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