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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支票號碼EY00051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6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訴外人王文風與原告係情關係,九十四年三月份王文風及原告至伊家中向伊借空白支票一張,說要貼現週轉,面額六萬元,且二人向伊保證不會跳票,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伊知道跳票後,王文風竟失踪,原告郤帶人至伊家中恐嚇,伊覺得遭到詐騙云云,惟被告並未對其遭詐騙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另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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