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835,2006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羅澤成於95年5月12日因職務調動而致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因而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爰予准許之。
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9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賢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