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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訂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動用貸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人持用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及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處臨櫃辦理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99,906元、提領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茲因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6元,及其中99,906元部分自9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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