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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定「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但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74,968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之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一份、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份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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