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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領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其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於每月第三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二十四時結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加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月十日(遇假日得順延)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餘二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未付,屢經催索,被告仍未處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一件(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未登摺交易資料二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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