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外
- (二)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系爭報導提及原告罷診、休診及拒絕看診之情,與事實不
- (四)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無相當理
- (五)被告應就系爭報導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
-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應屬適當。
-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⑵被告應連帶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對於系
- (二)依被告所提出合理之查證訪問之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
- (三)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新聞報導有「真實的惡意」負舉證責
-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並不適當。
- (五)綜上,被告的報導確實有所根據,而且也經過合理的查證
-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自由時報於其94年5月19日發行之日報第13頁右下版
- (二)就系爭報導所指之醫師確係原告。
- (三)台南市市議員洪玉鳳「市政總質詢新處稿」、「市議會口
- (四)原告在94年5月18日有向其服務之機關成大醫院請假,原
- 四、兩造爭執要點:
- (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原告罷診、休診及拒絕看診之情事,是
- (二)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報導前,是否善
-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否適當?
- 五、有關系爭報導內容提及原告罷診、休診及拒絕看診之情事,
- (一)原告主張其並無罷診及拒絕看診情事等語,被告雖辯稱:
- (二)原告另主張其無休診情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
- 六、有關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無非以系爭報
-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外科部乳房外科專科醫師,於民國94年5月19日,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於其當日發行之日報第13頁右下版面,刊登其所屬記者即被告乙○○採訪、製作之標題為「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試說明如后:⑴系爭報導以聳動之「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文字為主要標題,並於內文第一段記載「乳癌病友投訴成大醫院某位名醫不願意開每三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只做仍在測試的乳癌基因分析,但需自費。
病患若轉診別的醫師看,他就拒絕看診,…」等語,其係指:該名成大醫師要求病患進行仍在測試階段之乳癌基因分析,若病患不願而轉診,則該名醫師即拒收之後回診之病患。
就此,實係指責該名受報導之醫師違反醫療倫理,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其之負面評價,及降低病患或潛在病患對該名醫師之信賴,甚至引起病人就診之恐懼感。
⑵又系爭報導於內文第三段、第四段更繼續記載「據了解,乳癌術後患者每三個月開一次血液檢查單,但醫師鼓勵作乳癌基因分析,但這項檢查自費,每次需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年就要二萬元,問題是,若依這項乳癌基因檢測作化療評估,健保就不給付,每次自費五萬元,需要作六次,若不是「貴婦」,恐怕做不起。」
及「甚至這位名醫有個怪脾氣,如果病患轉至其他醫師看診,他就不想再接受這位病患,有些病患習慣由他看診,往往不敢轉至其他醫師看。」
等,藉以再次強化對該名醫師負面報導之可信度或真實性。
⑶系爭報導雖未指名道姓,然其內文已稱該名醫師係從事乳癌病患手術及術後醫療等乳房外科醫療行為、並表示該名醫師「甚至曾有一天上百位病患候診紀錄,從早上看到半夜」之情;
而成大醫院外科有35位醫師,且僅有含原告在內之 2位醫師,為乳房外科之專科醫師;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原告看診紀錄及載明『茲證明本院外科部乳房外科門診看診時間直至深夜者,多年來僅有丙○○醫師一位。』
之證明書。
系爭報導指涉之醫師,實可認定即係原告,別無他人。
任何第三人或病患只要據系爭報導所載前開訊息,即可經由醫院或知上情之病患或他人,得知原告即為系爭報導指涉之醫師。
被告所登載之系爭新聞報導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二)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亦有闡明。
⑵經查系爭報導雖未指名道姓,然其內文已稱該名醫師係從事乳癌病患手術及術後醫療等乳房外科醫療行為、並表示該名醫師「甚至曾有一天上百位病患候診紀錄,從早上看到半夜」之情;
而成大醫院外科有35位醫師,且僅有含原告在內之2位醫師,為乳房外科之專科醫師;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原告看診紀錄及載明『茲證明本院外科部乳房外科門診看診時間直至深夜者,多年來僅有丙○○醫師一位。』
之證明書。
任何第三人或病患只要據系爭報導所載前開訊息,即可經由醫院或知上情之病患或他人,得知原告即為系爭報導指涉之醫師。
⑶又醫師應以照顧病患生命與健康為使命,並應關懷病人,以維護病人健康利益為第一優先考量,此為醫師倫理之基本規範,亦係民眾對醫師執業的合理期待。
惟系爭報導以聳動之「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文字為主要標題,並於內文第一段、第四段分別記載「乳癌病友投訴成大醫院某位名醫不願意開每三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只做仍在測試的乳癌基因分析,但需自費。
病患若轉診別的醫師看,他就拒絕看診,…」、「甚至這位名醫有個怪脾氣,如果病患轉至其他醫師看診,他就不想再接受這位病患,有些病患習慣由他看診,往往不敢轉至其他醫師看。」
等語。
就此,系爭報導表示原告有罷診、休診或拒絕看診等情,實係指責原告嚴重違反前開醫療倫理,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其之負面評價,及降低病患或潛在病患對該名醫師之信賴。
⑷再查,自由時報為台灣地區閱聽率名列前矛之大報之一、讀者甚多,具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且讀者會因自由時報所具大報地位隱含之公信力,而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或增加對其報導內容之信賴度。
本件系爭報導以聳動之「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文字為主要標題,屬肯定句法,並未於句末加註問號之標示,此足顯示:被告等刊登系爭報導時,已有使讀者信其為真之意,又因該報之公信力,更易使讀者於實際閱讀過程中,信賴報導所指之醫師確有罷診、拒絕看診等違反醫師倫理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三)系爭報導提及原告罷診、休診及拒絕看診之情,與事實不符。
⑴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0日間,原告並無任何休診、罷診或拒絕看診之情,亦無民眾向成大醫院反應有此情事。
被告自承,所謂系爭報導原告有「罷診」、「拒看轉診病患」等情,僅係病患主觀上感受,覺得該名醫師不願意開每三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事實上如同拒絕對病友看診。
被告進行查證之病患(原告否認被告有查證之情),未表示原告客觀上有罷診或拒絕看診之情。
⑵系爭報導以肯定語法,直稱原告有拒絕看診及罷診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二人於報導時已明知。
(四)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⑴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而不法侵害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參照。
又『如何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
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
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消息來源之可靠性;
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
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闡明,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8號、92年度重訴字第1719號、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等判決,皆採相同之判斷標準。
⑵被告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報導起因於台南市市議員洪玉鳳市政總質詢之新聞稿,並提出「總質詢新聞稿」、「市議會口頭質詢錄音譯文」為證,且表示『第一點事實上洪議員就是張醫師的病患,他當然瞭解張醫師及其他張醫師病患的狀況。
第二點 5月18日那天張醫師是否有休假?因為當天乙○○本來要去向張醫師查訪,但是張醫師當天休假,所以才向成大醫院其他醫師查訪』等語。
被告似以訴外人洪玉鳳對原告醫病關係之市政質詢為初步消息來源,開始製作系爭報導。
然被告提出「市議會口頭質詢錄音譯文」,言及「醫師因情緒不穩定、罷診時,過去她們是那個醫生的患者,這時她們沒辦法掛號,要找誰掛號」等,故訴外人洪玉鳳對原告之醫療行為、醫病關係處理方式等,顯深感不滿或有負面意見、質疑。
被告既知洪玉鳳係原告之病患,且其於議會上以「原告之醫療行為、醫病關係處理方式」作為質詢市政府官員之內容。
則被告理應注意洪議員之陳述,是否肇因於其與原告間之醫病關係衝突?又從洪議員之質詢地點及對象可知,其質問之重點,係台南市政府官員之行政監督,是否恰當,故洪議員之陳述是否有相當理由可採信,亦即,被告應以之為基礎,進行合理查證。
惟查除前開洪議員市政質詢內容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查訪之證據以實其說。
⑶洪議員市政質詢內容雖提及「罷診」之情,然依其議會質詢內容,係就醫病關係可能發生之問題,質詢台南市衛生局長,通篇未明確、肯定表示原告已有罷診之情。
且其質詢內容,尚稱:醫師罷診致病患無法掛號等,此與眾所週知、醫療行政實務醫師不負責掛號之慣行相違,足認洪議員該質詢內容,並非確實可靠。
就此,若被告僅以前開洪議員之市政質詢內容為基礎,於系爭報導載明原告有罷診、拒絕看診之情,此已足認被告並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⑷被告稱「洪議員就是張醫師的病患,他當然瞭解張醫師及其他張醫師病患的狀況。」
等語,就此,洪議員如何知悉張醫師其他病患之狀況,又或患者本身之洪議員,是否曾遭原告拒診,被告未加證實。
又原告係稱:原告係洪議員之醫師,二者間可能因醫病關係發生衝突,洪議員究竟是否對原告醫療行為心生不滿,此為其主觀感受,原告自無從知悉。
原告前開主張係強調:被告於製作、查訪系爭報導時,既知洪議員為原告之病患,雙方可能會有不為人知的衝突或不愉快,基於記者之專業、訓練,應當更謹慎評估洪議員陳述之可信度,並進一步查證,以確定洪議員說詞之真實性。
若被告於製作系爭報導時,無前開應有之評估、懷疑之態度,而完全信賴並依洪議員之前開質詢內容,製作系爭報導,則被告即難謂盡合理查證義務。
被告雖又稱:另向其他原告病患及成大醫師查證,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
⑸系爭報導第四段記載『甚至這位名醫有個怪脾氣,如果病患轉至其他醫師看診,他就不想再接受這位病患,有些病患習慣由他看診,往往不敢轉至其他醫師看。』
等情,若僅以洪議員之陳述或市政質詢為依據,無論洪議員之消息來源是否可信,則「就洪議員以外之其他病患,是否有不敢轉診」等報導內容,被告並未舉證其進行任何查證及有可信之證明,故無任何理由可確信為真實。
⑹被告以洪議員陳述為消息來源,處理系爭報導時,應注意「衡平報導」原則,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95年3月16日開庭時,被告亦稱『…第二點5月18日那天張醫師是否有休假?因為當天乙○○本來要去向張醫師查訪,但是張醫師當天休假,所以才向成大醫院其他醫師查訪』等,亦證:被告亦認應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依被告陳述,其確未向原告進行查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應可認定。
而被告稱其已向成大醫院其他醫師查訪,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否認。
且成大醫院採主治醫師制,亦即無論門診或開刀,自己之病患,該醫師必須自己負責,故所有醫師,無論在國內、外,皆應將手機打開。
原告之手機號碼,成大醫院之總機亦知悉,若外人欲洽原告,隨時可透過成大醫院總機負責聯絡。
被告乙○○若欲查訪原告,得輕易與原告聯繫、約定時間。
被告稱94年 5月18日本欲向原告查訪,但因原告休假,故向其他醫師查訪等,適證明被告並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又被告即使向其他醫師查訪,亦無法確認其查訪對象是否確實瞭解原告之醫療行為、與醫病患關係處理情形,或僅係「人云亦云」之耳語。
甚至,被告亦無法確認所謂「成大醫院其他醫師」,其陳述是否可以相信。
可見被告處理系爭報導,在有查證之可能性下,疏於在合理範圍內查證,且違反衡平報導原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⑺被告乙○○身為記者,受有專業之新聞採訪、報導訓練,自有能力依據專業及工作倫理,平衡處理系爭報導所涉公益及原告名譽間之衝突、矛盾,然其卻違反前引「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以肯定描述用語報導與其查證結果不符之新聞內容,致使讀者閱讀時,產生原告有拒絕看診、違反醫師倫理行為之印象,客觀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依前引實務見解,被告乙○○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仍為系爭報導,被告就原告名譽權受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應就系爭報導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毋庸舉證被告為系爭報導時有真實惡意之情。
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已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故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善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主張阻卻違法,實屬不當。
又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03號亦持否定見解,認民事侵權不法,不得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主張。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者,限於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言之適當評論者,依系爭報導之內容,性質純屬「新聞報導」,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評價對象(新聞評論)不同,是被告引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8號判決,主張類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為阻卻不法之抗辯,於法有違。
⑵按『…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有闡明。
故侵害名譽權者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或陳述為真實。
另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8號判決、93年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亦認行為人應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或陳述為真實。
⑶又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等情,屬有利於侵害名譽權者之事實;
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為其所掌握,他人難以知悉。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皆認應由侵害名譽權者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
綜上,原告已否認被告系爭報導之真實性,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
⑷末查,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亦載明『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等意旨,就此,足認名譽權侵害之行為人,須負舉證責任,僅係其舉證程度,不須至報導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而係「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對照釋字第 509號大法官解釋主文所稱『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明。
⑸綜上,被告須就其是否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新聞報導有「真實的惡意」負舉證責任,尚有違誤。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應屬適當。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現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醫師兼講師,以行醫救人為志業,戮力於工作,潔身自好、醫德可風。
今因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之系爭報導,空稱原告有罷診、拒絕看診等有損醫德,致使原告名譽受到嚴重侵害,復無適當管道得以澄清事實、回復名譽,內心備感苦惱、無奈,每每思及上情,無法釋懷,是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又原告雖因該報導造成精神損害,但所爭者僅是一分公理,故僅象徵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待原告取得前開賠償金額後,原告擬將之捐贈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台南市家庭扶助中心等相關公益團體。
⑶又原告於台南地區執業,系爭報導足以影響台南地區(甚至其他地區)民眾對原告之觀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
、『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乙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與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有闡明。
被告以刊登系爭報導於自由時報日報之方式,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除自由時報之讀者得以知悉上情外,因該報讀者口耳相傳之結果,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嚴重性更無法估量,為求有效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前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方法,刊登道歉聲明。
應屬適當。
⑷另被告主張,原告看診病患並無減少,而認原告名譽未受減損云云。
就此,看診病患是否減少與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關,而僅涉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後,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判斷。
惟原告聲明請求,與財產上損失無關,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又原告因系爭報導所產生之精神痛苦,與任何人遭他人不實之負面指控所生之痛苦無異。
⑸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將系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報導,刊載於其94年 5月19日之日報第13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元。⑵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縣市版第B7頁、規格為全三版(高7.5公分×寬35公分);
中國時報台南縣市版、規格為C1報頭下二單位(高14公分×寬5分);
聯合報台南縣市版、規格為三全(高7.3公分×寬35.7公分)、中華日報:營業廣告內頁彩色版、規格:全三(高7.5公分×寬36公分)各壹日。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是否造成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系爭報導是否涉及影響病患看診權益與原告名譽,係屬可受一般大眾公評之事,被告之報導是基於維護病患權益之善意言論,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如何證明一般閱報大眾知道系爭報導指的成大名醫即是原告,成大名醫不在少數,縱使是乳癌病患都未必知道系爭報導所指何人,更何況一般民眾,原告如何證明原告確實因為被告系爭報導,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事實上,被告曾將系爭報導給一般民眾閱讀,根本無人知曉系爭報導指的是何人,又何來名譽受侵害。
⑵就原告之主張,若是因為此一報導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那麼病患應該也會對原告失去信心而有負面評價,原告就診病患應該比以前有明顯的減少才是,然而實際上,在系爭報導後,原告的就診病患並沒有減少的趨勢,因此原告究竟有無受有名譽損害,損害的實際情形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二)依被告所提出合理之查證訪問之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⑴本件被告所做之報導之證據資料,一開始係依據台南市議員洪玉鳳所為之市政質詢內容,其新聞稿中提到:「…名醫休診導致病友恐慌,還有醫院不願意開每 3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只做仍在測試階段的乳癌基因分析法,但病友自費,每次需5000元,一年要 2萬元,影響病友權益;
若需接受化療,健保不給付,每次要價5萬元,需要6次,總計30萬元,這叫家境差者怎麼辦?難道等死,或在恐懼中逐漸加重病情?她認為衛生機關應該提供協助。」
等語,而洪玉鳳議員在市議會口頭質詢時還提到:「…一個很有名的醫生,他因為情緒上的不夠穩定,他罷診的時候,他這些患者要到那裡?衛生局曾否主動出來關心過,這些患者要到那裡看?過去她們是那個醫生的患者,這時她們沒辦法掛號,要找誰掛號呢?沒看過衛生局主動出來關心…」等語。
內容中確實有陳述到該名醫「休診」、「罷診」、「不願意開每 3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只做仍在測試階段的乳癌基因分析法」等情節,後來被告並進一步向病患查訪,確實有病患反應,該名醫不願意開每 3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而且在轉給別的醫師看診之後又回來給該名醫看診的病友主觀上的感受,會覺得該名醫不願意開每 3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事實上如同拒絕對病友看診,因為有些病友根本作不起需要自費的乳癌基因分析法,而且洪玉鳳議員本身即一直是原告的病患,當然亦相當瞭解原告及原告的病患看診情況,洪議員係一民意代表又是病友,其他病友向洪議員反應看診情況,讓其據以質詢為病友爭取權益,實為事理之常,而且洪議員畢竟是原告的病患,若非基於公益的立場,而僅是無的放矢,對原告為不實的指摘,如此做對洪議員恐怕只有傷害並無任何好處,洪議員自不可能做如此違反常理之事,原告今空言指責洪議員之質詢是肇因於醫病關係之衝突,究竟有何憑證?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以,被告所為報導,依查訪所得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係屬真實。
⑵原告在94年8月4日所提出的起訴狀第 5頁中亦自承「原告不鼓勵進行該項檢查(即乳癌血液檢查)」,而原告所謂的「不鼓勵」,就病患而言其實是「不願意」,洪議員就是原告的病患,尚且需仰賴原告日後繼續診治,卻連洪議員都直指原告是不願意開血液檢查單,顯見原告不願意開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確實是事實,而依據目前醫療院所有關乳癌術後檢查的文宣資料,仍建議可採用血液檢查,而其他乳癌看診醫師,也仍在使用血液檢查,甚至連國家衛生研究院出版的「乳癌診斷與治療共識」都建議乳癌追蹤要使用血液檢查,而且原告還在該共識的建立過程參與其中,而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甚至在前言中指出:「…這些共識可為患者及其家屬提供一個正確的指引,並規範醫師治療的方向…」等語,然而原告竟然違反自己所建立的共識不願意開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患做檢查,而病患又做不起昂貴的基因檢測,因此才衍生病患會反映認為是原告拒絕看診,原告似乎應虛心好好正視此一問題,以維護病患權益,俾有利醫病關係的改善。
⑶遍觀被告所為報導,主要是以乳癌病友投訴並反應病友心聲爭取病友看診就醫權益為主,畢竟病友是弱勢的一方,自己的生命安全與健康掌握在醫師手中,願意將實際看診的遭遇反應出來已需極大的勇氣,如今怎可能要求暴露查訪病友的身份,使其承受可能危及生命與健康的心理恐懼,那以後還有誰敢反應心聲,爭取權益,因此被告基於新聞人員的從業道德,亦不可能如原告所要求公布病友消息來源,然而被告亦已提出相當合理之證明與理由,如洪玉鳳議員的市政質詢內容,而且也舉證證明洪玉鳳議員亦是原告的病患,畢竟以洪議員的社會政經地位,比起一般老百姓而言,日後當不致遭受太不合理的醫療對待,而危及其生命與健康,這也是被告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所能做到的。
因此被告確實已經經過合理查證,就所查證之證據資料,堪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⑷系爭報導被告已盡力做到平衡報導,且報導內容已刻意以不指名的方式處理,並再三讚揚該醫師的專業醫術,被告確實並無惡意,僅是反應病患心聲,為病患爭取權益。
有關於新聞報導因有其時效性,被告在報導前確實有向原告查訪之作為,但因原告休假無從查訪,而且原告已經休假多日不知何時上班,因此轉向成大醫院查訪,並將查訪所得如實刊載新聞報導中,讓多方意見反應陳述,被告確實已盡力做到平衡報導,況且,事後被告亦願意以同樣報導之篇幅,讓原告陳述意見,以表現被告之誠意與善意,然而卻遭到原告拒絕。
至於原告陳述認為被告可向醫院總機查詢原告之手機號,即可與原告聯絡,此種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理,醫院的總機根本不可能洩漏醫生個人的電話給記者,頂多是要記者去找醫院的發言人或相關主管。
⑸從原告的請假資料中可發現,原告從94年4月下旬就開始請長假,原告請假期間一直到94年5月下旬長達一個月之久,而且是突然請長假,並未告知病患,因而使病患認為原告是因為個人因素,才會「休診」「罷診」,洪玉鳳議員的質詢確實是病患的心聲,並非毫無根據,再者,被告也確實有向醫院查證,而醫院也有說明原告是依規定請假並非罷診,被告也已如實平衡報導,又原告出具成大醫院證明並無病患投訴反映有拒絕門診或罷診情事,此亦與被告之報導相符,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院方查證且如實報導,被告確實已有盡到多方查證之責。
(三)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新聞報導有「真實的惡意」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號判例,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該判例見解並未提及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善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主張阻卻違法。
然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卻認為有關名譽權侵害事件,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阻卻違法,判決理由中認:「…原審本於上述理由,並參照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就名譽權部分為張俊宏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等語(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
查張俊宏是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人,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仍維持原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938號判決),認為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主張阻卻違法,而就名譽權部分為張俊宏不利之論斷,於法均無違背。
⑵再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亦採得依「真實惡意原則」主張阻卻違法,判決理由中認:「…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張俊宏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李敖故意捏造』、『李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自不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
等語。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3號、93年訴字第4432號及93年訴字第4813號等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⑶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若有關公益,而有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媒體具有真實的惡意,否則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為權利的正當行使,自得阻卻違法。
查被告所為報導,係為反應弱勢病患心聲,要求重視病患就醫權利,為善意言論之發表且事涉公益,並未具有真實惡意,為權利的正當行使,自得阻卻違法。
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理由中認:「…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張俊宏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李敖故意捏造』、『李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自不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
等語。
因此,倘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者,均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不影響新聞報導之阻卻違法性。
因此,原告除須舉證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主觀意思),亦應負舉證責任。
(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483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並不適當。⑴被告的報導是在自由時報的地方版,閱報之人應屬訂閱自由時報之人,因此非訂閱自由時報之人顯然很少有人會讀到系爭報導,原告要求在各大報紙登載道歉啟事,顯然並不適當,更何況被告已再三表達善意願意以同樣篇幅,讓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如此應更有助於乳癌防治及醫病關係的改善與了解,怎奈原告無視被告之善意仍堅持不肯,以致無法避免雙方訟累,平息紛爭。
⑵被告曾將系爭報導拿給一般台南市民眾閱讀,並詢問是否知道系爭報導內容指的是成大醫院那一位醫師,結果竟無人知曉,究竟報導內容指的是那一位醫師,此事實只要隨意詢問很輕易就可以查證確認一般人確實不知報導內容所指何人,更何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報導標題聳動渲染,然而如果閱報人單純只看標題,會知道報導所指何人嗎,根本是不可能的,也不會有所謂侵害名譽之事,而被告的標題並未指名道姓,因此必須要細看報導內容才有可能知道報導的前因後果,與報導所要表達爭取病患權益之善意,被告所為之報導是可供公評之事,並無任何所謂詆毀原告人格之事,原告要求刊登之道歉聲明內容顯不適當,委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的報導確實有所根據,而且也經過合理的查證,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所報導者為事實,被告也以未直接指名道姓的方式降低影響,而一般民眾根本不知道報導內容所指何人,被告並對該醫師的醫術與認真加以讚揚,在在顯示被告所懷抱的善意,只是單純為了反應病友心聲,改善醫病關係,維護病友權益,被告並未違背新聞記者的道德與信條,問心無傀,再者,據瞭解在系爭報導之後,原告又已開始願意為病患開立血液檢查單,顯見系爭報導確實發揮了為病患爭取權益之效果,被告是為了不敢發聲的弱勢病友爭取權益而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自可阻卻違法。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為不顧事實輕率虛偽報導之真實惡意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自難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甚明。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由時報於其94年5月19日發行之日報第13頁右下版面,刊登其所屬記者即被告乙○○採訪、製作之標題為「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之新聞報導(即系爭報導)。
(二)就系爭報導所指之醫師確係原告。
(三)台南市市議員洪玉鳳「市政總質詢新處稿」、「市議會口頭質詢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在94年 5月18日有向其服務之機關成大醫院請假,原告95年 4月27日準備書二狀所附證物七,其中請假紀錄為真正(其中自94年4月起至94年7月31日請假情形為:於94年4月22日請假1天,自94年4月27日至94年4月29日止請假3 天,自94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請假8天,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請假7天,自94年 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請假2天)。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原告罷診、休診及拒絕看診之情事,是否與真實相符?
(二)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報導前,是否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原告是否應就被告就系爭報導具有真實惡意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否適當?
五、有關系爭報導內容提及原告罷診、休診及拒絕看診之情事,是否與真實相符:
(一)原告主張其並無罷診及拒絕看診情事等語,被告雖辯稱:因病患反應,原告不願開血液檢查單給病患,病患主觀上認為原告拒絕開血液檢查單是拒絕看診云云,惟被告對實際上原告並無罷診、拒絕看診情事並無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事實並無罷診、拒絕看診之情事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無休診情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原告自94年 4月起至94年7月31日請假情形為:於94年4月22日請假 1天,自94年4月27日至94年4月29日止請假3天,自94年5月 2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請假8天,自94年5月12日起至94年5月20 日止請假7天,自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請假2天,於上開請假期間94年4月22日、94年4月27日、94年4月28日及94年 4月29日係由徐慧萍醫師代診,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秘書室函影本及所附請假、代診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請假期間確曾休診,而由其他醫師看診,是原告主張其無休診情形,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有關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新聞自由的目的在保障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媒體,以發揮新聞媒體監督的制度性功能。
而要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舉證為真實之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不能貫徹前所述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意涵。
又如要求被告「如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正確性,致報導與事實不符」認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最終因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或報導正確性,而被認定為有過失,使舉證責任則仍由媒體負擔,亦非從輕酌定,故在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應係由媒體證明報導之事實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原告如否認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由原告就媒體輕率至不顧真偽仍惡意報導之事實舉證證明,而非降低媒體之注意義務標準。
因此,原告除須舉證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真實惡意,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無非以系爭報導標題「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及該報導內文第四段全部指這位名醫有怪脾氣,如有去參考其他醫師的意見,他就不想再接受這人病患之記載為由,惟查:⑴系爭報導係刊載於被告自由時報94年5月19日第13頁右下版面,該專欄左上角註明「爆料專線000-000-0000」,主標題為「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副標題為「院方表示讓醫師休診而非罷診檢查項目須由醫師與病患充份溝通說明」,內文共分為六段,內文第一段為:「乳癌病友投訴成大醫院某位名醫不願意開每三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只做仍在測試的乳癌基因分析,但需自費,病患若轉診別的醫師看,他就拒絕看診,因為有人檢舉爆料,這名醫師『罷診』,影響病患就醫權益」等語。
內文第二段為:「成大醫院則表示,該名醫師依規定請假休診並非罷診,且有醫師代診,不會影響病患就醫權益;
成大醫院強調,是否自費檢查項目,醫師須與病患充份溝通說明,如果病患不願意,醫師不得拒絕看診,但目前院內並未接獲病友具體投訴,院方無從介入協助了解。」
等語。
內文第三段為:「據了解,乳癌術後患者每三個月開一次血液檢查單,但醫師鼓勵作乳癌基因分析,但這項檢查自費,每次需五千元,一年就要二萬元,問題是,若依這項乳癌基因檢測作化療評估,健保就不給付,每次自費五萬元,需要作六次,若不是『貴婦』,恐怕做不起。」
等語。
內文第四段為:「甚至這位名醫有個怪脾氣,如果病患轉至其他醫師看診,他就不想再接受這位病患,有些病患習慣由他看診,往往不敢轉至其他醫師看。」
等語。
內文第五段為:「對於這位名醫堅持業權威,院內早有所聞;
一位醫師私下認為,要做哪些檢查,醫師有其得業評估,見人見智的事無可厚非,但該位醫師醫術獲得肯定,看診非常仔細認真,甚至曾有一天上百位病患侯診紀錄,從早上看到半夜,只是特殊脾氣令人難以苟同。」
等語。
內文第六段為:「成大醫院表示,醫師的醫療行為未牽涉違規,院方無從懲處處,病友若發現醫師拒絕看診情形,可具體投訴院長信箱或院內申訴管道。」
等語。
被告對系爭報導所指之醫師為原告,並無爭執,由系爭報導內容觀之,可知其報導重點在於乳癌術後患者是否作乳癌基因分析,因該項檢查需自費,使得病患與原告間之認知產生岐異,系爭報導即在處理此有爭議問題,且被告將系爭報導編排在「爆料專線」專欄,並在內文第一段開宗明義指出:「乳癌病友投訴…」,使讀者在閱讀系爭報導時,一開始即明瞭系爭報導係有其他人之「爆料」,依現今社會大眾對所謂「爆料」內容之觀感,讀者對該「爆料」內容是否真實未必全盤接受,通常會以存疑之觀點來觀看該報導,而不是以接受一般事實報導之觀點來觀看該報導。
⑵再從系爭報導主標題、副標題及內文各段落的安排,被告不斷地從病患、醫師(醫院)不同角度闡述從其各自立場對上開爭議問題之看法,例如:主標題從病患觀點表示「轉診病患成大某醫師拒絕看診」,副標題立即從醫師(醫院)立場表示「院方表示讓醫師休診而非罷診檢查項目須由醫師與病患充份溝通說明」,再由系爭報導上開內文內容,亦可知系爭報導反覆地從醫、病不同的角度來說明此爭議問題。
再從系爭報導內文第五段刊載「…但該位醫師醫術獲得肯定,看診非常仔細認真,甚至曾有一天上百位病患侯診紀錄,從早上看到半夜…」等語,及最後第六段以「成大醫院表示,醫師的醫療行為未牽涉違規,院方無從懲處處,病友若發現醫師拒絕看診情形,可具體投訴院長信箱或院內申訴管道。」
等語作為結尾,可見系爭報導闡述醫、病兩方不同意見之餘,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⑶另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為系爭報導,係因台南市議員洪玉鳳在94年 5月18日台南市市政總質詢,新聞稿內容提及:「…名醫休診導致病友恐慌,還有醫院不願意開每 3個月一次的血液檢查單給術後病友,只做仍在測試階段的乳癌基因分析法,但病友自費,每次需5000元,一年要2 萬元,影響病友權益;
若需接受化療,健保不給付,每次要價5萬元,需要6次,總計30萬元,這叫家境差者怎麼辦?難道等死,或在恐懼中逐漸加重病情?她認為衛生機關應該提供協助。」
等語;
洪玉鳳議員並在台南市議會口頭質詢時提到:「…一個很有名的醫生,他因為情緒上的不夠穩定,他罷診的時候,他這些患者要到那裡?衛生局曾否主動出來關心過,這些患者要到那裡看?過去她們是那個醫生的患者,這時她們沒辦法掛號,要找誰掛號呢?沒看過衛生局主動出來關心…」等語,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市議會取調上開新聞稿及市政總質詢錄音帶,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洪玉鳳市議員於94年 5月18日台南市市政總質詢時確曾為上述內容之新聞稿及質詢。
又被告辯稱因洪玉鳳亦為原告之病患,故被告相信其所言內容為代表病友之心聲等語,而原告對洪玉鳳為其病患一事亦無爭執,則被告根據洪玉鳳市議員於94年 5月18日台南市市政總質詢所為上述內容之新聞稿及質詢,及事後向成大醫院所為之查詢而依醫病雙方不同立場之所為之說詞,作成系爭報導,應可認被告已盡新聞同業之注意義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則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亦無再探究原告請求請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否適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 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縣市版第B7頁、規格為全三版(高7.5公分×寬35公分);
中國時報台南縣市版、規格為C1報頭下二單位(高14公分×寬5分);
聯合報台南縣市版、規格為三全(高7.3公分×寬35.7公分)、中華日報:營業廣告內頁彩色版、規格:全三(高7.5公分×寬36公分)各壹日,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