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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丙○○
被 告 惠峯企業有限公司
4號2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4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峯公司)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八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惠峯公司僅繳息至94年11月9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237,439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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