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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債務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5年4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5,286元尚未清償,且若逾期還款時,被告尚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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